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来源: 发布时间:2017-08-18 10:47:00A+A-
  

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

 

  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对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》作出如下修改:

  (一)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“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认定资格的”修改为“集中采购机构以外的”。

  (二)删去第七十一条第三项。

  (三)将第七十八条中的“依法取消其进行相关业务的资格”修改为“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”。

  附:修改后的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》

  

 

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.doc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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