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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》
来源: 发布时间:2014-01-01A+A-
  

序号 

法律条款 

处罚依据 

自由裁量细化 

处罚基准 

  

《人类附注生殖技术管理办法》第二十一条  

违反本办法规定,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非医疗机构,按照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》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罚;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医疗机构,按照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》第四十七条和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》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罚。 

违反本法条规定,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非医疗机构。 

按照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》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罚。 

违反本法条规定,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。 

按照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》第四十七条和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》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罚。 

  

  

《人类附注生殖技术管理办法》第二十二条  

 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,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由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、3万元以下罚款,并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: 

    (一)买卖配子、合子、胚胎的; 

    (二)实施代孕技术的; 

    (三)使用不具有《人类精子库批准证书》机构提供的精子的; 

    (四)擅自进行性别选择的; 

    (五)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档案不健全的; 

    (六)经指定技术评估机构检查技术质量不合格的; 

    (七)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。 

  

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违反本法条规定,有所列行为之一的。 

     

由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、2万元以下罚款。 

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违反本法条规定,有所列行为两项以上的。 

     

由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、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。 

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违反本法条规定,有所列行为之一,构成犯罪的。 

     

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 

 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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